(一)使用地類別:農牧用地
容許使用項目:1. 農作使用(包括牧草)。2. 農舍(工業區除外)。3. 農業設施(工業區除外)。4. 畜牧設施(工業區除外)。5. 養殖設施(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,但特定農業區內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縣(市)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)。6.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。7. 採取土石(限於採取當地土石)。8. 林業用地。9. 休閒農業設施。10. 公用事業設施(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。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660 平方公尺)。11. 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(僅限於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)。12. 水庫、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。
(二)使用地類別:林業用地
容許使用項目:1. 林業使用及其設施。2. 農舍(工業區除外)。3. 安全設施。4. 交通設施(限於道路使用)。5. 生態體系保護設施。6.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。7. 廢棄物清理及污水處理設施。8. 埋葬設施(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其親屬使用)。9. 採取土石。10. 公用事業設施(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。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660 平方公尺)。11.戶外遊樂設施(限於風景區)。12. 森林遊樂設施(限於森林區)。13. 休閒農業設施。14. 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(僅限於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)。15. 水庫、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。
(三)使用地類別:丙種建築用地
容許使用項目:1. 鄉村住宅。2. 農舍。3. 鄉村教育設施。4. 行政與文教設施。5. 衛生及福利設施。6. 安全設施。7. 宗教建築。8.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。9. 公用事業設施。10. 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(其動力《含電熱》不得超過 11.25 瓩,又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 200 平方公尺)。11. 農業設施。12. 畜牧設施。13. 養殖設施。14. 遊憩設施。15. 戶外遊樂設施。16. 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。17.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。18. 交通設施。19. 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。20. 森林遊樂設施(限於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核定之森林遊樂區)。
(四)使用地類別:乙種建築用地
容許使用項目:1. 鄉村住宅。2. 農舍。3. 鄉村教育設施。4. 行政與文教設施。5. 衛生及福利設施。6. 安全設施。7. 宗教建築。8.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。9. 公用事業設施。10. 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(其動力《含電熱》不得超過 11.25 瓩,又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 200 平方公尺)。11. 農業設施。12. 畜牧設施。13. 養殖設施。14. 遊憩設施。15. 交通設施。16.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。17. 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。
(五)使用地類別:甲種建築用地
容許使用項目:1. 農舍。2. 鄉村住宅。3.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。4. 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。5. 農業設施。6. 畜牧設施。7. 鄉村教育設施。8. 行政與文教設施。9. 衛生及福利設施。10. 公用事業設施。11. 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(其動力《含電熱》不得超過 11.25 瓩,又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 100 平方公尺)。12. 宗教建築。
(六)使用地類別:養殖用地
容許使用項目:1. 養殖設施。2. 農作使用(包括牧草)。3. 農業設施。4. 畜牧設施。5.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。6. 農舍。7. 休閒農業設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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